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紡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7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0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江紡源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海洛因殘渣袋5個、針筒1支,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紡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相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針筒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
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被告供稱係用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