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仁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㈠李志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臺南市○○路某處之三溫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01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093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2年3月5日,在李志仁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01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093公克)而查獲。㈡李志仁明知 施伯勳 (施伯勳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曾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李志仁任職之公司內,販賣含毒品成分之神仙水10瓶予其施用,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3月
5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9465、6912、12464號偵辦施伯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曉諭其享有拒絕證言權,供前具結,李志仁竟就施伯勳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101年11月29日至30日間有無跟施伯勳買到神仙水?)(答:沒有買到,30日那天我們有見面,在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我的公司見面,施伯勳到了以後跟我說沒有神仙水,並且跟我買高蛋白,我沒有買到我要的神仙水。)」云云。嗣李志仁於所偽證施伯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確定前之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前揭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伯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887號卷第52頁),並有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以及證人施伯勳與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30日之雙向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7至28頁、48至50頁),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0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558號卷第12至16頁、49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李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偽證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大專之學歷、任職食品網路購物之工作,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智識水平未較一般人低落,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然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對於社會淺在危害較小。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庭具結進而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偵查權限於認定事實過程中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且干擾查緝至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然被告犯罪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避免被告再犯,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經送驗呈現含大麻成分;
此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毒偵卷第8頁),核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