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嘉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
3月(2次)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0月8日,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晚間
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捲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2段路口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嘉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陳稱:被告父親中風(此有 王佳文 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現由被告及被告母親照顧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