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趙潘增華 上列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指定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何大寶 之遺產管理人,自受其拘束,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而獲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應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又伊雖同時為債權人,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何大寶所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持分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清償伊之債權,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專為履行債務」之規定,並無違反民法關於自己代理之規定,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另伊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而發生之聲請程序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屬二事,應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繼續強制執行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2月9日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何大寶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何大寶之遺產管理人,且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裁定命「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等語,該裁定已於96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頁),且經原法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卷宗(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1-4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原法院既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命「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確定在案,則此等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甚為明確。
三、惟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查本件抗告人既為遺產管理人,惟其未釋明已踐行上開程序,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且公告催告期間現已屆滿。則抗告人縱係請求清償自己對於被繼承人何大寶之債權,然其既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且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逕持上開程序費用裁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從而,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得逕以被繼承人何大寶之遺產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無庸藉由執行程序之強制力以實現其債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而此等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規定即明。查抗告人既為執行債權人,逕以上開程序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何大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然其復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大寶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時為執行債務人,角色扮演不免有所衝突,是否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非無疑義。抗告人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有無管理不適當之虞,亦非無疑。於此情形,抗告人似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辭任,另行改選遺產管理人,俾免爭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