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5年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上訴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2段117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照片中,其落地垃圾非上訴人所有,另具有上訴人頭部之照片,更是移花接木,構人入罪之偽證。上訴人並無丟棄垃圾於117巷口,更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情,原判決與事實有所不符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自不得認有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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