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3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迄未執行)。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6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巿崇法街135巷1弄5號1樓 盧錦華 住宅後院,徒手竊取白鐵製曬衣腳架1個得手;㈡又於上開時間,另在基隆市○○街○○○巷○弄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基隆巿東光里崇法國宅社區所有之白鐵製水溝蓋2片得手;㈢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後方巷內,徒手竊取 俞森林 所有之不銹鋼三角衣架2個。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於96年
7月11日犯竊盜罪即事實欄㈢部分(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論罪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錦華、 黃元良 、俞森林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財產法益之管領權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併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6月18日、同年7月11日,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