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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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5號抗告人 王有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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