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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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3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 潘曉真 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005元、中國信託銀行債務9,249元、力霸股票(上市)9,706股,及漏報配偶潘曉真大同股票(上市)5,000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所有股票,扣除非上市股票10,918股,計有上市股票57,685股,已逾應申報標準,而上訴人溢、漏報其配偶股票合計14,706股,申報不實比例不低,此外,尚溢報其配偶之存款及債務,顯見其於申報前未詳實查詢配偶財產狀況,致生溢、漏報配偶財產之情事,故意申報不實事證明確,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情對其裁處處罰鍰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溢報及漏報之實際原因,即逕行推論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片面認定其有明知故犯之主觀違法意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否有一致性,此涉及行政訴訟結構偏向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職權進行主義,有待釐清;另就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原審未為任何說明,有混淆兩者區別之情形,此亦涉及今後類似案件認定有無「間接故意」之區分標準,此等涉及之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重要性,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狀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本件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