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4月8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1月25日因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乙○○於94年3月24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
1日假釋出監,至95年12月26日始假釋期滿。詎乙○○於假釋期間仍未戒絕毒癮,又於95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廟口夜市木瓜牛奶攤位附近之電玩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95年9月27日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8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名非屬該條例不應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度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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