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查被告三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均有間隔,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詐欺前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其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甚鉅,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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