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長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鄔長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鄔長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番刀1把及鐵管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擬求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於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鐵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鄔長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長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9日1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番刀1把、鐵管1支,以鐵管開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大門後,侵入 陳建良 位在上址2樓住宅內,竊取手機3支、手錶1支、手電筒1支、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延長線1條、皮包2個、印表機1台等物,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嗣經陳建良發現並前往追趕而於同日1時17分許,由前往處理之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鄔長樺,並扣得手機3支、手錶1支、手電筒1支、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延長線
1條、皮包2個、印表機1台(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建良)、番刀1把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鄔長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中之供述。│番刀1把,並持鐵管1支,││││打開上址1樓大門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警│1.有於106年1月9日1時│││詢之證述。│許,在上址居所,發現被││││告行竊,並追趕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前往處理之警員逮捕││││被告之事實。││││2.扣案之手機3支、手錶1││││支、手電筒1支、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延長││││線1條、皮包2個、印表││││機1台等為其所失竊之財││││物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9張。││├──┼───────────┼────────────┤│4│扣案之手機3支、手錶1│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支、手電筒1支、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延長││││線1條、皮包2個、印表││││機1台(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番刀1把等││││物。││└──┴───────────┴────────────┘
二、核被告鄔長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番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