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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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繼恩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柏毅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前女友 謝儀嵐
曾親身見聞告訴人0000-000000U(下稱A女),向其坦承事實未受被告甲○○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二人強制性交,實為合意發生性行為,因當時告訴人難以向有曖昧關係之男性友人交代行蹤,故而謊稱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謝儀嵐先前未向被告甲○○告知此事,直至知悉被告甲○○即將入監服刑,方向被告甲○○告知其曾邀約告訴人面談,告訴人有向伊自承未受性侵害一節。因謝儀嵐從未於判決確定前告知被告2人上開情形,導致被告2人未及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實質價值未受法院加以判斷,自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㈡新證人謝儀嵐親身見聞告訴人自承未受被告2人性侵害之事
實,自可彈劾告訴人相關證詞之憑信性,本案告訴人之證詞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直接證據,證人 柯茂全謝武呈 之證詞,除係聽聞告訴人陳述之傳聞證據外,又為累積證據,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又以告訴人主訴內容為主要製作依據,亦於告訴人指述具有同一性,均不具有憑信性。則本案摒除告訴人指述及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其餘客觀事證,諸如錄影畫面呈現告訴人採身體有控制權之性交姿勢,驗傷診斷書呈現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反抗傷害、證人 葉倩妤 只聽到告訴人之呻吟聲,未聽到哭喊求救聲等證據,亦顯現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合意性交,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行為。
㈢本案告訴人證述其在被告甲○○房內晚間6時許打電話給證
人柯茂全哭訴云云,與證人柯茂全證述晚間7點多才接到電話,及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6點30即已離開被告甲○○住處全然不符,此一事實攸關告訴人是否事後才懊悔哭泣,還是因被性侵害怕而當場哭泣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卻未漏調查告訴人當天之手機通聯紀錄,顯有調查未盡之處。
㈣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乙○○拍攝告訴人與被告甲○○為性交
行為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有主動脫去外衣、內衣,配合性交動作,並發出喘息聲等節,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本案性交發生才短短幾分鐘,在未受任何脅迫、身體傷害之情況下,被害人是否會自我放棄從反抗到完全配合性行為,此部分因與常理不符殊難想像,原審對此卻未向專業機構調查此一情緒轉換是否合理,率而逕自猜想,顯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案發後,柯茂全已可帶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何以告訴人還要
同時打電話給謝武呈、 陳柏堯 ,並與渠等見面,其三人間關係為何,見面所為何事,為何不直接報警、驗傷,此與告訴人被害後之表現情狀密切關連,原審未就此部分詢問證人謝武呈,亦未傳喚陳柏堯為證人,有調查未盡之處。
㈥高醫鑑定報告、凱旋醫院病例、輔導紀錄等,均不能排除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告訴人繼父罹癌、與男友爭執造成,非能逕推論告訴人情緒低落係肇因於強制性交,且原審未傳訊製作鑑定報告者到庭為鑑定證人,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甲○○2人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及被告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就認定被告乙○○、甲○○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及被告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詳述其證據取捨、所憑之依據、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被告辯解及得心證之各項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偵審卷宗及證物等資料,詳細審閱、比對、勾稽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的前女友謝儀嵐,曾於104年8月
6日左右,主動私下找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蕾朵時尚咖啡酒吧」面談了解實情,經由告訴人親口告知事實上告訴人未受被告2人強制性交,是自願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104年7月10日下午告訴人與被告2人飲酒玩樂太久,因當時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之男友一直聯繫不到告訴人,告訴人難以向其男友交代行蹤,一時情急就跟其男友謊稱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想獲取男性友人之諒解,然因該男性友人堅持要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因而一發不可收拾,由醫院主動自警方通報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警方來做筆錄時,告訴人也不得不向警方提告等語。然:
⒈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發生事情那時,
伊沒有交往的對象」等語(見偵卷第9頁),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因難以向其男友交代行蹤,一時情急就跟其男友謊稱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想獲取男性友人之諒解云云,已屬無稽。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前或進行中,並無徵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乙節,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就以為她默許我們可以跟她發生性行為,然後就情不自禁的跟她發生性行為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偵訊中供稱:「(問:有無經過A女同意發生性行為?)算自然發生,沒有言語上的問。(問:甲○○有經過A女同意與A女發生性行為?)也是自然而然。」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而被告甲○○於警詢陳稱:「(問:你在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U發生性行為前,是否有問被害人有無意願與你進行性交?)我沒有問她」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嗣於偵訊中亦供稱:「(問:你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愛撫A女私處,有無經過A女同意?)沒有。(問:有無經過A女同意與A女發生性行為?)口頭詢問沒有。(問:
你把手指插入A女陰道,有無經A女同意?)我沒有問。」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徵得A女同意即逕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⒉告訴人A女縱如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曾於104年8月6
日向被告甲○○的前女友謝儀嵐表示「伊係自願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惟查,告訴人A女嗣先於104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稱:剛開始被告2人撫摸伊、從後面抱著伊、脫伊褲子時,伊均有說不要及用手推,表示拒絕與被告2人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14頁),並有告訴人A女所按捺指紋的證人詰文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尤其告訴人A女,於105年12月1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審法官依職權詳細反覆訊問時,均仍堅詞證稱:一開始被告2人撫摸伊胸部及私處、一人從後面環抱著伊,一人強脫伊褲子時,伊均有說不要及用手推,拒絕與被告2人性行為,但因伊不勝酒力,且被告2人身形壯碩,壓在伊身上,伊無法推開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66頁)。按告訴人A女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或詰問,係以刑法偽證罪最重7年有期徒刑的刑罰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自應比其在訴訟外未有任何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形下,所為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可信度明顯較高。
⒊而告訴人A女上揭於偵、審所為被告2人有對其強制性交之
證述,亦有下列各相關事證可憑,足資佐證其證述非出於虛構:
⑴被告乙○○於警察初詢時,已供承:「她(即告訴人A女)
就躺在床上休息,這時甲○○就去跟她躺在一起,然後伸手去『抱她』,接著甲○○就用手撫摸她的下半身,然後解開她的褲子鈕釦及拉鍊…然後甲○○就將她的內、外褲一併接(應係拉之誤載)下至大腿處,繼續用手直接摸她的私處愛撫…我就開始加入將她的衣服及胸罩掀至她的胸口,這時她已完全赤裸露出她的身體…接著我就…進行性交行為…之後接著換甲○○…一開始是甲○○壓在她上面進行性交,做了大約2分鐘左右,甲○○才將她抱起來轉換姿勢,換她坐在甲○○身上,繼續性交」等語(見乙○○104年7月30日警詢筆錄第5頁),而被告甲○○於警詢亦均供稱(A女褲子拉下至大腿處後)是被告乙○○把A女的褲子完全拉(脫)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此外,被告乙○○於偵訊更自承:「(問A女的衣服何時脫下來?)A女上半身的衣服是我拉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由被告乙○○、甲○○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自行供出之內容,可見告訴人
A女證稱一開始是被告來摸伊身體、伊的內外褲是遭被告脫下來的、不是自己脫掉的、被告有抱住伊身體、被告有用身體壓在伊身上進行性交等各節,尤其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甲○○一開始,係先將其身體壓在伊身上,男上女下對伊性交,之後才將伊抱起來,轉換成女上男下的姿勢繼續性交等情,均與被告乙○○上開於警察之初供相符,顯見告訴人A女之證述,信而有徵,確非出於虛構。
⑵而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所證稱伊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前,
因與被告2人玩牌,輸的人要喝酒,伊喝了許多酒,包括啤酒及其他厚酒(按即蘇格登威士忌、詩貝威士忌),已快要酒醉,而全身無力,所以被告2人對伊強制性交時,伊無力將被告2人推開等情;查告訴人A女與被告2人玩牌喝了上開各項酒類之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否認(見偵卷第26-30頁),且證人葉倩妤於原審亦證稱伊進房間看到甲○○、乙○○跟A女在房間玩牌,他們三個多有喝酒,因為他們臉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告訴人A女喝了啤酒、蘇格登威士忌、詩貝威士忌等三種酒,尤其後二種係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四十度之酒類,告訴人A女既已喝到臉紅紅之程度,顯見告訴人A女證稱伊已快要酒醉,而全身無力等語,確有其可能性,且其有喝多種酒及厚酒,亦非出於虛構;而參諸被告乙○○身高、體重分別為178公分、90公斤,被告甲○○身高、體重則分別為177公分、98公斤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30頁),並有原審命被告甲○○全身拍照之相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則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2人之身高、體重等身型,既相差甚大,力氣大小相差懸殊,告訴人證稱伊因喝酒無力,且被告2人身材壯碩,強壓在伊身上及抱住伊性交,伊無力推開乙節,而被告乙○○於警察初詢時,已供稱被告甲○○有抱住告訴人A女、有拉下告訴人A女內外褲至大腿處、有先把身體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即男上女下)進行性交後,才把告訴人A女抱起來換成女上男下姿勢繼續性交等情(已如前述),足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伊因喝酒無力,及體力較小,無法推開被告2人之強行性交乙節,與上揭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⑶查被告乙○○所拍錄甲○○以女上男下對A女性交之錄影畫
面,僅係其2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10多分鐘的過程中,最後之36秒場景而已,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第一審法院播放勘驗明確(見第一審卷第96-101頁);按被告2人既未徵得A女同意,即逕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抱住A女、解開A女褲子鈕釦、拉下A女內、外褲、拉開A女上衣,使A女身體裸露、再先後以身體壓住A女以男上女下姿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最後之36秒始由甲○○將A女抱起改換成女上男下繼續進行性交行為,則上開甲○○對A女以女上男下姿勢為性交之行為,雖勘驗錄影畫面結果,未見A女有反抗、拒絕、離開之動作或言語,甚而有趴在甲○○身上或配合動作之情形,然此係A女遭被告2人輪流性交10餘分鐘後之最後36秒時間,A女於原審已證稱因伊有喝酒沒力氣,一開始有說不要、推開被告2人,拒絕與被告2人性交,但均無效果,被告2人仍對伊輪流性交,後來已沒有辦法,伊就放棄反抗等語(原審卷第頁),核與前揭各客觀事證,並無扞格之處,依前揭各節說明,自難徒以上開最後之36秒錄影畫面顯示,甲○○對A女以女上男下姿勢為性交之行為時,未見
A女有反抗或拒絕及似有配合之動作,據以推測此錄影之前,被告2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徵得A女同意,A女均未拒絕或反抗甚明。
⑷此外,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甲○○以女上男下進行性交後,
立即穿上衣服,走出房間外,並離開該處,被告乙○○則跟隨在後,至2人均走出該屋大門外之電梯處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證人葉倩妤雖證稱告訴人走出房間要離去時,未見告訴人A女有哭或有任何異狀,行為表情均正常,告訴人A女與乙○○都沒有講話等語;惟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走出房間要離開該處時,被告乙○○有跟伊走出房間在後,並裝好像酒醉,問說我剛剛有無對你怎麼樣?…甲○○姐姐還跑過來問怎麼了?甲○○姐姐問乙○○「她(指我)怎麼了」?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嗣告訴人A女於原審接受詰問時仍證稱「(問:之後你怎麼離開房間?)我自己走出去,乙○○有趕上來,他在大門口問我說『我剛剛有沒有對你怎麼樣』?甲○○姐姐看到我在哭,就指者我問乙○○『她怎麼了』…我好像跟乙○○講『你自己做什麼你自己知道』…乙○○回我說『我剛剛酒醉,不然去看垃圾桶還有我吐的東西』,我就趕快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既具體、特定、明確,且內容並無前後歧異之情事,上開A女所證稱其與乙○○、葉倩妤間之對話內容,既與被告乙○○喝酒、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關,且與證人葉倩妤證稱伊見A女走在前、乙○○在後,離開大門後,隨即進入房間內問甲○○「那個女生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證人葉倩妤此一特殊而異於常情之反應,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顯有相當之關連性與前後因果之關係,故證人葉倩妤證稱A女離去時,沒有任何異狀,行為表情均正常,與伊及乙○○均沒有講話云云,應較不可信。蓋如證人葉倩妤見A女離去時,一切正常,並有乙○○在後護送,則在無任何可疑或有問題之情形下,其理應不會於A女一離開,即迅速進入房間詢問被告甲○○「那個女生是誰」之反應的可能。況證人葉倩妤於原審接受詰問時亦證稱係A女先出來,乙○○跟在後面,兩人距離沒有很近…一前一後,不算是緊跟著…他們兩人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及第173頁反面),按倘如證人葉倩妤所證述係乙○○要送A女回去,何以係A女主動先出來,乙○○跟在後面?且何以2人非緊跟在一起,而係一前一後、距離沒有很近、顯現出生疏不說話之外觀;尤其倘A女真係合意與被告2人性交,何以性交前與被告2人一起自在地在房間內打牌玩樂喝酒,有相當長之一段時間,卻反而與被告2人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後,未在房間內休息,反而係片刻不留、急促穿上衣服,自行先走出房間外,急於離開該處,而被告乙○○則在後跟著,非引導在前,非係護送A女離開之正常合理行為反應?綜合上開諸情,參互勾稽、互為引證,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被告2人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堪以採信。
⒋依上開各節之論述分析,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新事證即
被告甲○○的前女友謝儀嵐曾親耳聽聞告訴人A女表示其與被告2人係合意性交云云,從該新事證本身單獨觀察,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推翻上揭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事實,易言之,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被告2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新事實、新事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至於,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關於告訴人A女之證詞為原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直接證據,證人柯茂全、謝武呈之證詞,除係傳聞證據外,又為累積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均係以告訴人主訴內容為主要製作依據,亦於告訴人指述具有同一性,均不具有憑信性;或關於錄影畫面呈現告訴人採身體有控制權之性交姿勢、驗傷診斷書呈現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反抗傷害、證人葉倩妤只聽到告訴人之呻吟聲,未聽到哭喊求救聲等證據,顯現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合意性交,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或關於告訴人證述其在被告甲○○房內晚間6時許打電話給證人柯茂全哭訴云云,與證人柯茂全證述晚間7點多才接到電話,及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6點30即已離開被告甲○○住處全然不符,原確定判決卻未漏調查告訴人當天之手機通聯紀錄,顯有調查未盡之處;或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乙○○拍攝告訴人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有主動脫去外衣、內衣,配合性交動作,並發出喘息聲,性交發生才短短幾分鐘,告訴人在未受任何脅迫、身體傷害之情況下,是否會自我放棄從反抗到完全配合性行為,此部分因與常理不符殊難想像,原審未向專業機構調查此一情緒轉換是否合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或關於案發後柯茂全已可帶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何以告訴人還要同時打電話給謝武呈、陳柏堯,並與渠等見面,其三人間關係為何,見面所為何事,為何不直接報警、驗傷,此與告訴人被害後之表現情狀密切關連,原審未就此部分詢問證人謝武呈,亦未傳喚陳柏堯為證人,有調查未盡之處;或關於高醫鑑定報告、凱旋醫院病例、輔導紀錄等,均不能排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告訴人繼父罹癌、與男友爭執造成,非能逕推論告訴人情緒低落係肇因於強制性交,且原審未傳訊製作鑑定報告者到庭為鑑定證人,有調查未盡之處等云云,依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記載,或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認,或為原確定判決加予評價其證據之證明力,而據以認定事實,或為原確定判決依已論述證據取捨之理由,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事關原判決是否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範疇,足徵聲請人上開各項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事證及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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