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俊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錢財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取之金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1,1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4084號偵查卷第21頁),嗣雖欲償還被害人賸餘之100元,惟遭被害人拒絕,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前揭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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