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昆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昆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王昆源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 劉哲華 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向址設嘉義市○○路○○○○○○○○○○○○○○號碼0000000000號、 陳雅雯 於同年月11日向址設嘉義市○○路○○○○○○○○○○○○○○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林昇賢 與 林梁秀子 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由林昇賢帶同林梁秀子於同年月11日向址設嘉義市○○路與共和路口之威寶電信營業處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門號預付卡隨即以每組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收購後,王昆源即以每組行動電話門號1,400元價格,接續於同年月3、11日,至址設嘉義市○○路○○○號之 郭淵豐 經營誠訊通信行內,轉售亦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郭淵豐,郭淵豐則於同年月11日以2,000元之價格,在其上開通信行內,將上述3組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亦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 王煒翔 ,王煒翔則再以不詳價格轉售予 張聯春 等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 林碧珍 、 洪彩鑾 及 曾生化 等人,並以詐欺方式使林碧珍、洪彩鑾及曾生化陷於錯誤而詐取金錢之用(劉哲華、陳雅雯、林昇賢、林梁秀子、郭淵豐及王煒翔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第503號判決有罪,劉哲華、陳雅雯、林昇賢、林梁秀子、郭淵豐等人判決確定,王煒翔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昆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卷貳,第246至250頁,101年偵字第5710號卷貳第65至67頁,本院第503號卷二第111頁反面、卷四第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珍、洪彩鑾、曾生化(警卷叁第441至44
3頁、第446至448頁、第468至469頁)、共同被告郭淵豐(警卷貳第234至235頁,101年偵字第3096號卷第30至31頁、第128至130頁、本院第503號卷二第111頁反面)、共同被告王煒翔(101年偵字第3096號卷第32頁)、共同被告劉哲華(警卷貳第284至286頁,101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第503號卷二第152頁)、共同被告陳雅雯(警卷貳第297至299頁,101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第503號卷三第235頁)、共同被告林昇賢(警卷貳第
278至281頁,101年偵字第3096號卷第120至122頁,本院第503號卷二第111頁)、共同被告林梁秀子(警卷貳第262至265頁,101年偵字第3096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第503號卷二第111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碧珍,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警卷叁第440頁)、被害人林碧珍匯款單據(警卷叁第4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洪彩鑾,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警卷叁第445頁)、被害人洪彩鑾匯款單據(警卷叁第4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曾生化,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警卷叁第467頁)、被害人曾生化匯款單據(警卷叁第470頁)證據資料相符。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為之向共同被告劉哲華等人收購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後,接續販賣給共同被告郭淵豐,嗣由共同被告王煒翔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被害人林碧珍等人因而遭騙等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行為幫助本案詐欺團成員後,該集團雖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等人僅有一幫助之行為,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取得、交付詐欺集團
所需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先前曾有搶奪搶劫軍法案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幫助恐嚇取財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