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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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學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101年度易字第698號、101年度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偵字第3096、4298、4507、4508、5114、5115、5162、5273、5341、5710、5838、6788、8348、8349、9557、9932、10082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10、1571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7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學隆部分撤銷。
賴學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學隆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3年6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3年7月22日死亡,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