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含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含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5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公園內,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2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在高雄縣○○鄉○○路太子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及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淨重0.43公克及海洛因包裝袋1只),此有該局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2
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再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29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判處徒刑確定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