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證據部分,並有讓渡書1紙在卷足參㈡扣案電子遊戲機共2臺,因具有射倖性、轉押性、得分等特性,且設有投幣裝置,供不特定人娛樂,並因此營利,非屬卷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2年9月22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20018536號函文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甚明。
二、㈠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甲○○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2臺,違法營業時間僅數日,尚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共2台、機台內待夾之玩具,及機台內之硬幣共新台幣2,90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電子遊戲機(含IC板)│2台│├──┼────────────────────┼───┤│2.│機臺內硬幣10元硬幣│290枚│├──┼────────────────────┼───┤│3.│機臺內待夾之玩具空氣槍│1支│├──┼────────────────────┼───┤│4.│機臺內待夾之刨冰機│1台│├──┼────────────────────┼───┤│5.│機臺內待夾之高速音箱│1台│├──┼────────────────────┼───┤│6.│機臺內待夾之火柴盒小汽車│1輛│├──┼────────────────────┼───┤│7.│機臺內待夾之掌上型電玩│1台│├──┼────────────────────┼───┤│8.│機臺內待夾之嬰兒玩具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