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台三線中豐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豐公路與新興街口,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觀諸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該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路段,且為閃避路邊野狗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其子即九歲兒童 溫威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溫威翔受有額頭右方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當庭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取得全數賠償金額為由,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訊問筆錄、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