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應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補正左列事項:
(一)系爭貨車、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原本。
(二)原告前提出於刑事案件之貨車申領牌照登記書原本、挖土機進口報單原本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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