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六行第十一字以下補充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六號判決確定日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確定」、及證據部分除增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六號案件終結事項紀錄表各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本案施用次數一次、所生危害、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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