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至達交通號誌已轉綠燈而未依燈號行駛之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素行難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鑑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82ng/ml、可待因濃度為2124ng/ml、嗎啡濃度為26427ng/ml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蔡仁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於民國114年3月3日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9時至同年3月4日3時33分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與文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該路口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其卻遲未起駛而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搜索過程中警見其口袋有異,便請其自行拿出口袋內之物品,因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濃度26427ng/mL)、可待因陽性(濃度2124ng/mL)、安非他命陽性(濃度68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368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I0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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