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游阿溪
郭美雲 李鴻鎡 李錦華 李潔瑜 郭蕙嫻 游家賓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被告 林志偉
徐惠蓮 徐悅寧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徐瓊蘭 陳文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 李更新 被代位人 游堃 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被代位人 游堃意 就被繼承人 李火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陳文炳、林志偉、徐惠蓮、徐悅寧、徐瓊蘭應就被繼承人 徐惠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4號(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0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林志偉、陳文炳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游堃意及 許惠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209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依財產查詢清單,查得游堃意有系爭遺產可供執行,原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茲以游堃意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游堃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游堃意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游堃意及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樹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洵屬有據。㈢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志偉、陳文炳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30日宜院深113司執壬字第1055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7545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30012345號函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志偉、陳文炳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游堃意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火樹所遺留,均由游堃意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游堃意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游堃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游堃意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樹所有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堃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游堃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游堃意應分擔部分(即原告負擔8分之1),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靜宜附表一: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59地號土地1,483.531/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2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8地號土地3,010.421/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3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9地號土地455.881/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被代位人游堃意1/82/5×15/48(繼承母 李阿蜜 1/6+繼承父 游阿弟 1/24+繼承弟 游德慶 5/48)=90/7201游阿溪1/8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90/7202郭美雲1/602/5×1/24(繼承夫 李新傳 1/24)=12/7203李鴻鎡1/60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4李錦華1/60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5李潔瑜1/60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6郭蕙嫻1/452/5×1/18(繼承夫 游德成 1/18)=16/7207游家賓11/360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8游佩芬11/360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9林志偉1/252/5×1/10(繼承母 徐詹 阿阜 1/10)=2/5010徐惠蓮1/25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11徐悅寧1/25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12徐瓊蘭1/25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13陳文炳1/252/5×1/10(徐惠敏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14李更新2/5繼承養父 李阿樹 1/5(因養父李阿樹67年間死亡,養子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1/2)。2/5×1/2(繼承母 李陳尾 1/3+繼承兄 陳番 1/6)=2/10。李更新之應繼分:2/5(1/5+2/10)。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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