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書銘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4號、109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謹按: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抗告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抗告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抗告。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抗告,其上訴、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判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書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由被告本人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9頁)。
且該監所址設臺東縣○○市為本院轄區內,並無送達應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基此,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1年12月27日。
(二)徐瑞晃律師為本案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依111年12月2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載當事人欄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林書銘」及「辯護人徐瑞晃律師」姓名,並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之旨,其狀末載「具狀人徐瑞晃律師」,且僅蓋有「徐瑞晃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該狀內雖表明為被告之利益並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之意旨,惟選任辯護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有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
(三)本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判之日為標準,是以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1年12月27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址設臺東縣○○市為本院轄區內,並無送達應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然其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可稽,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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