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被告許雲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許雲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來源及去向之犯行,經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斷為基礎(按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未據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即本案關於量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短期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行而為累犯,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加重其刑,俾遏阻被告怙惡不悛之僥倖心理。再被告素行不佳,本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詐騙民眾,並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動機具有特別惡性,且所犯情節重大,復未賠償其所造成告訴人 夏敏 鉅額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從重量刑,以契合民眾之法律感情。詎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猶以第一審判決斟酌本案相關情節,認為並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對於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尚稱妥適而遽予維持,殊嫌輕縱云云。
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於苛重之刑罰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具體敘明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固成立累犯,然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有明確之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陳明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揆以被告本件犯行與其上揭前案之犯罪性質不同,且衡諸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騙民眾財物並洗錢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所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未為和解與賠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尚無顯然違誤或過輕情事,乃予維持,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4頁第5行),並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疏未斟酌必要相關情狀而量刑失出之情形,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即本案關於量刑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