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6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0,000元,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逾期時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為2.71﹪)加年息3.41%機動計算,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可證。
(二)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30日起不為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602,365元,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