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8月19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4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發監執行後,於8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2年9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3月1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2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7月4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上開之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2年9月21日與後續三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4年9月9日。嗣其假釋遭撤銷,發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44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4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