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5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帳單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52,562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晶片COMBOCARD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