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林美蘭之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交易紀錄」、「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經捷運月台候車處時,拾獲告訴人 王雅郁 所遺忘AirPods耳機1只,本可交付服務台或交付警方處理以利物歸原主,詎捨此不為,即逕將該耳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遍尋不著,僅能報警處理,是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不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廟裡擔任義工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告訴人所遺失AirPods耳機1只(價值新臺幣8,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37號被告林美蘭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臺北車站板南線月台候車處,見王雅郁遺落在座位上之AirPodsPro耳機1只(價值新台幣8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後丟棄。嗣因王雅郁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蘭之供述坦承拾獲,辯稱:以為是玩具而丟棄2證人王雅郁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截圖數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耳機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於被害人王雅郁,雖因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能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