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上訴人 陳賢吉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被上訴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民國58年8月27日陽明山管理局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雖記載上訴人為三房之派下員,同時列名為公業管理人之一,但上訴人祖母 陳氏 扁之生母 陳氏們 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即因結婚自其父 陳玉廣 之戶籍遷入 高忠土 戶內,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及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陳氏們因結婚而不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上訴人即無從經由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又派下權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與所應負擔之義務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而與一般財產權之性質有別。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繼承事項,應適用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繼承制度之效力僅止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則因前戶主死亡而消滅,不得承繼,是無從經由戶主繼承制度取得派下權。 陳氏扁 為 陳得貴 之姪女,陳得貴雖列於前開派下員名冊,但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1月30日死亡時仍在日據時期,依上說明,陳氏扁既無從經由戶主繼承制度自陳得貴繼承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之父 陳清松 或上訴人亦無從分別自陳氏扁繼承或受讓取得派下權。上訴人雖辯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派下員為原則,陳氏扁曾被選任為管理人,自得推認其為派下員或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權等語,但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認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認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自無從以上訴人曾擔任管理人即認其為派下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女子原則上無遺產繼承權,出嫁者不得為派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與該習慣相符,而認定陳氏們因結婚而喪失派下權資格,上訴人即無從經由繼承取得派下權,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調查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曾有女性派下員之必要。至本院92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係謂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但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原審既認上訴人非派下員,自與該判決意旨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