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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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新臺幣3500元予被害人,態度為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11號被告胡俊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德於民國110年4月6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興俊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確實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因林興俊發現零錢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興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到案後業已賠償3,500元予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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