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上訴人 李政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政衛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所為僅屬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態,且
其提款過程皆係徒步或騎乘自行車往返,無從及時逃逸,復未遮掩面部,更將明細表、提款卡及存摺等物留置於住處,可見上訴人並不知且未預見其所提領的款項,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另案業因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經原審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笫1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仍對本案予以論罪,有一罪兩罰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計39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受僱於「 陳武諺 」(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提款之工作,及如附表「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我是誤以為政府已開放博弈,而從事合法提領客人賭博款項之工作,不知是擔任詐騙「車手」及洗錢行為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陳武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竟支付代價僱請上訴人操作自動提款機密集提領現金,上訴人提款後又無須將提款卡返還予「陳武諺」,倘係合法,何須以此隱密方式為之?而以上訴人國中畢業,曾從事快遞之工作經驗,當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其自有設置金流斷點之主觀犯意,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之洗錢犯行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係提領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以外之 李佳琪 等15人受騙而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訴字第608號卷第53至55頁),該案關於構成犯罪之事件、時間、地點等要素,與本案均非相同,顯見兩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上訴意旨㈡核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此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亦為有罪之認定,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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