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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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上訴人 劉丞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
732、2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丞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於原審時翻異前供,辯稱係頂替他人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持有系爭槍、彈時間甚短,且未持以犯罪,對社會危害甚輕,而有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依其他法院對於類似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均有量處較其為輕之刑期。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壹、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壹、四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雖記載:「被告(指上訴人)係於證人 傅嘉輝 偶然發現槍、彈報警後,在警方仍未對相關可能涉嫌對象約談前,首先自行到案自白前揭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第25至27列)等語,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之本案偵查報告,已將上訴人列為涉嫌對象,進行調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8頁),則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始赴警局說明案情(見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