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國宏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控制衝動能力較差(然無證據足認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情形),其與 林信宏 均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2巷「景美美景」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細故而有爭執,劉國宏對林信宏有所不滿,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信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上前與林信宏爆發口角爭執,劉國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推倒林信宏之上開機車,再持林信宏機車上之大鎖,向林信宏追逐、揮舞、咆哮,並作勢揮打,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恫嚇林信宏,使林信宏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首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被告劉國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前於100年間曾因另案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當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過往曾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或相關訓練,而於鑑定過程中,雖可切題回答,無明顯思考障礙(精神病之特徵症狀),然其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確有障礙,對於一己行為之違法性雖有部分認識,但對其所沿生之後果則無法詳細思量,無法顧慮可能之後果等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雖參以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情形,然其克制衝動能力確較常人為低,本件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表明不願再到法院,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旨,暨被告及其兄 劉國祥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自幼即經診斷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一度擔任建案銷售舉牌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目前無工作,母親去世後,由擔任銀行保全、月薪2萬7,000元之二哥劉國祥扶養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非被告所有,且經發還予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