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55號原告 王國定 訴訟代理人 呂秋典 被告 葉又達 訴訟代理人 葉致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250萬元借據)為憑;復於108年2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被告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與系爭25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2借據);再於108年5月8日向伊借款25萬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借據確為伊所簽立,伊有中風和失智症,詳情已記不起來。由伊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原告總計僅匯款101萬2000元至伊帳戶,伊沒有拿到325萬元。且兩造說好不計利息,250萬元借款到期日亦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250萬元借據,於108年2月16日簽訂系爭50萬元借據,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7日、107年12日1日、108年2月21日匯款44萬元、7萬7000元、49萬5000元,3筆合計共101萬2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2借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至第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25萬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25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返還借款25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250萬元部分,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250萬元乙情,已提出系爭250萬元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固堪認兩造就借款250萬元部分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觀之系爭帳戶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之交易明細,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7日、107年12日10日匯款44萬元、7萬7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上開匯款總和僅51萬7000元。原告就曾以其他方式交付借款,以及上開匯款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是難認兩造就250萬元部分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系爭借據復記載:「清償日期:121年1月1日」,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上開借款定有清償期而清償期尚未屆至,既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部分,部分有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該借據記載:
「茲向王國定同學投資房地產伍拾萬元正滙入本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優存帳戶內於108年貳月貳拾伍日入帳,方始生效。葉又達」等語。被告雖陳稱對有無簽立系爭50萬元借據已不復記憶云云,惟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該借據上之被告簽名係屬真正,兩造就借款50萬元部分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於108年2月21日匯款49萬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此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1頁、第81頁),足認原告曾交付49萬5000元之借款予被告,至其餘5000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核屬無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借款到期日尚未屆至、毋庸負返還責任云云,惟系爭50萬元借據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約定有清償期,是應認兩造就系爭49萬5000元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返還,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截至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應認借款49萬5000元部分,於109年1月2日即已屆清償期。
⒊被告雖另抗辯兩造約定借款不計利息云云,惟縱令當時兩造
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而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系爭49萬5000元借款至109年1月2日即已屆清償期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借款25萬元部分,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其借款25萬元,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應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尚難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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