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奇霖
被   告  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
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給付原告按年息11.99%至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00年
6月27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嗣於103年6月20日終
止,改訂滿福貸契約),調整後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57萬2,
000元,利息按年息6.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自105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吉享
貸」終止合約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月
結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此屬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難作為免責事由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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