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張宇君
被   告  蔡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貳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801元,及
其中362,301元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105年8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362,301元及利息6,200
元,總計368,50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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