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甲○○(改名 宋杰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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