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鈞於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柏鈞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5月3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向檢察官報到,且傳喚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第74之3條明文規定。經查:依卷附之上述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4紙,可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先後2次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及105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且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受刑人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顯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