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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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祖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祖澤(下稱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2月16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廁所內,被告之戶籍則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是本件繫屬時犯罪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住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衡酌本件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