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黃啟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李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於本訴請求履行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反訴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即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反訴。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若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造成訴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1039片7米鋼板樁移往高雄工地使用,僅於110年5月8日返還其中194片鋼板樁,後於110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反訴被告承諾於8月30日前返還845片鋼板樁,並同意自109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以每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計價,總共積欠2,498,985元之租金。因未成立書面契約口頭達成動產租賃之合意,故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21條、43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如反訴被告否認租賃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本件反訴原告依協議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950,000元,請求剩餘租金之金額1,548,98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8,98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依110年7月6日簽訂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之尾款及20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295萬元,故聲明為:「請求被告黃啟鴻應給付原告李宏斌2,9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則因未成立書面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27日後某日以口頭達成動產租賃之合意,故先依民法第421條、439條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如反訴被告否認租賃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權係依民法第421條、43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備位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8,9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就反訴原告主張應由反訴被告給付以鋼板樁數額每月每片200元計算,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地區,反訴被告則居住在雲林地區,管轄權亦不同,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契約不同、請求之項目亦不相同,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所為之證據調查皆無從為本訴所援引;且本訴於110年9月13日提起,已調查證據完畢僅待另案協商和解金額,反訴原告遲於112年4月7日方提起反訴狀,有礙訴訟之終結。綜上,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不但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參考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之本件反訴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