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妨害秩序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復明知清潔隊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侵害清潔隊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其行為不僅對於該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非可取,且足徵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何俊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里○○0○0號居苗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號「好地方露營區」內,因不滿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温國昌 拒收其未分類之垃圾,並明知温國昌在場處理清運垃圾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漆彈槍朝温國昌站立之清潔車射擊,以此方式對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之清潔隊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温國昌之警詢證述無訛,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妨害公務罪係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屬保護國家法益之犯罪,是温國昌申告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其告訴核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