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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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蘇裕翔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之車輛,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號被告蘇裕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12年4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口,自後追撞 張祐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裕翔之自白。
㈡證人張祐馨於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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