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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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木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午12時許」更正為「下午2時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木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竹南分局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所竊得之乾蘿蔔絲12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竹南分局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告賴木漢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賴木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三民路與中南街口空地,徒手竊取黃 柯梅嬌 所有之乾蘿蔔絲12兩(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嗣 黃柯梅嬌 發現乾蘿蔔絲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木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柯梅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木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竊得之「乾蘿蔔絲」12兩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柯梅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亞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