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6號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