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㻾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4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22,580元,利息6,965元,合計129,545元;被
告又於89年10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
7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2,950元,利息7,148元
,年費320元,合計120,418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
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
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同意書
、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73,955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49,9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65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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