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何桂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連貴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連貴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5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連貴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連貴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萬8,212元及利息。後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何連貴於95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8,212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
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
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
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
,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借款人
即訴外人何連貴於95年3月21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借款
人即訴外人何連貴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桂楨部分,對於本件之
貸款契約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原告復未舉
證說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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