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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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因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
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為24個月,如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時,除電話費外,應另給付專案補償金(依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付),並於101年3月13日再簽立「續約暢打
300手機_24M」專案同意書,約定如違約願賠償補償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前即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用,至101年5月11日止,共積欠電信費280元,
及專案補償款936元【計算式:6,000元×〔730(合約日數
)-616日(已履約日數)〕/730日=936元,元以下捨去】
、4,000元,合計5,216元【計算式:280元+936元+4,000
元=5,216元】未清償。因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106年1月1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被告,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2份、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108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039號卷卷第15至3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