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與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明知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出賣並交付予他人始用,將可能使該行動電話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聯絡被詐欺人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由乙○○於96年10月間,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稱「 小李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受新臺幣(以下同)300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給甲○○,自稱為其子在軍中之輔導長,因其子在酒店與人打架,將人打傷,對方現在在臺大醫院治療,對方要求甲○○出面至臺北洽談和解事宜,且多次表示若甲○○未在上午10點前與對方和解並匯款,其子將被收押,使甲○○陷於錯誤,在台北指示其妻匯出11萬7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萬5千元)至 侯智葆 (業經本院另案審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共同侯智葆)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後甲○○見狀有異,且無法與其子取得聯繫,才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6號偵查卷第68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後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匯款單等傳聞書面)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是幫朋友「小李」辦理易付卡,並未販賣人頭電話等語,惟查:
(一)前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以上開詐騙方式行騙,行騙之人以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先後於前揭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指定之第三者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資料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80頁至89頁)與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25頁至166頁),被告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20頁至21頁及第168頁至169頁)及96年12月11日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影本各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93頁至96頁)及96年12月25號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戶名:侯智葆;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1萬7千元),足證告訴人確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且被告所申請之前揭門號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收錢,僅自承係幫別人辦理易付卡,惟無論被告是否有收取對價,均係將前揭門號交與「小李」使用,足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實有資助告訴人受詐騙之因果關係。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據此,被告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之際,應能遇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門號與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能坦供犯行,惟參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各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金額非高,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