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8,282,027元,及自民國8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丁○○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638號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據以訴請宣告被告乙○○、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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