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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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477、17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鑰匙」補充為「自備之鑰匙」,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於同日5時42分許」補充為「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5時42分許返回前址」、第8行「公仔共7個」補充為「公仔共7個( 顏廷帆 2個、 張証崴 3個、 古淳元 2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萬能鑰匙破壞」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開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祥益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進入同一店內竊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數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共犯黃祥益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所前從事通訊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得金錢部分,均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被告稱與黃祥益一人一半、對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332頁,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8頁),則其前開部分所得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6,080元(計算式:1萬2,160元÷2=6,080元),總計1萬6,580元(計算式:3,000元+7,500元+6,080元=1萬6,58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附表編號二所竊得公仔7個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分得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與共犯共同竊得物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零錢共計6,000元3,000元黃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㈠零錢計5,000元(被害人顏廷帆)。㈡零錢計1萬元(被害人張証崴)。㈢公仔共7個(被害人顏廷帆2個、張証崴3個、古淳元2個)。7,500元黃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零錢共計1萬2,160元。6,080元黃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76號被告黃祥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韋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竊取 郭晏潔 車輛部分,現由警方追查中)、黃韋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祥益於民國112年4月7日3時44分許,駕駛郭晏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智,至 周建羽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善夾郎娃娃機店」,各以鑰匙打開2座機台下方錢箱後,竊取內部零錢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隨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零錢平分花用。
(二)黃祥益於同日4時22分許,駕駛相同車輛搭載黃韋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店」,由黃韋智使用鑰匙打開顏廷帆擺放之8號機台下方錢箱鎖頭,將內部零錢5,000元倒入背包內而竊取得手。黃韋智再以相同方式,打開張証崴擺放之3號機台下方錢箱鎖頭,將內部零錢1萬元倒入背包內而竊取得手。黃祥益、黃韋智於同日5時42分許,再從2號(由古淳元擺放)、3號及8號機台上方,徒手將公仔共7個取下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周建羽、張証崴及顏廷帆、古淳元委由張証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祥益、黃韋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建羽、張証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2人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5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祥益、黃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得告訴人4人之物品,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祥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韋智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竊得之零錢及公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4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温昌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被告黃韋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審易字1477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與黃祥益(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其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第22188號、第2218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黃祥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韋智前往 葉彥均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兩人一同進入店內,由黃韋智以萬能鑰匙破壞機臺鎖頭後,共同竊取娃娃機現金箱內之現金(下同)1萬2,160元得手。嗣經葉彥均發覺機臺錢箱零錢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韋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均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行車軌跡資料1份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祥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22188號、22189號起訴書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祥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現金1萬2,1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與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477號審理中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參以被告於前案之提領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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